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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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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接着说:“被告的认识是狭隘又偏差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所认定的第三人并未说过必须是全程第三人,也就是说并未否认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的情形。另外,因为交强险合同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的抗辩。”

陈瑞略一思索,决定视林自遥说什么他再见招拆招。

陈瑞说:“发言完毕。”

王萌说:“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林自遥说:“尊敬的审判长,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原告刘梅女士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作为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旨在于对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对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应由法律法规作出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上述规定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乘车人对于车辆驾驶的一定协助和控制能力,乘车人在行驶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须将交强险有限的赔付限额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三是对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经通过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如商业险中就有车上人员座位险。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从本案实际出发:原告刘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的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原告刘梅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

员”的身份,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

林自遥顿了顿接着说:“我假设另一种情况,即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本车的碰撞或碾轧的情况,那么本来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被甩出车外再次受到本车车辆碰撞或碾轧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害应当属于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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